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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从事二手汽车买卖业务,2020年10月,朋友欧某找到张某,想要购入一台二手车,张某通过微信将几款二手车的信息发送给欧某。欧某看中了一款标价3.15万元的小汽车,张某明确表示这是抵押车,无法过户,所以价格优惠。经过考虑,欧某决定购买这辆抵押车,并于2021年3月支付了全部购车款。拿到车后,欧某在张某的帮助下,拆除了车辆上的定位装置,正常上路驾驶。
2021年10月的一天,欧某突然发现自己的汽车不翼而飞,询问张某后得知,该车已被抵押公司拖走,无法取回。欧某气愤不已,认为自己遭受了欺骗,便将张某、该车所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归还购车费、汽车保险及手续费、寻车费。庭审中,被告张某提供了在购车当天与欧某签订的质押权转让协议,表明欧某知道该车设有质押,存在风险。
宜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对车辆抵押情况并无隐瞒,欧某完全知晓,可见原被告之前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等,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对车辆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车辆交付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张某系中介人,冯某已通过中介人张某按约向欧某履行了交付涉案车辆的义务,未构成违约。欧某在明知其购买的车辆系抵押车辆,无法办理正常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仍进行车辆交易,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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