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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宜春某煤矿向原告辛某支付货款8078元、逾期付款利息2379.26,合计10457.26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辛某向被告宜春某煤矿供应11.54吨松木,约定每吨价格700元,货款共计8078元。原告屡次催要货款,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胡某总是回应原告不要急,会支付货款,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78元,按银行商业贷款年利率4.9%计算2016年4月12日至2022年5月16日的货款利息2379.26元,本息合计10457.26元。
被告宜春某煤矿辩称,原告向宜春某煤矿供应松木一事,是由宜春某煤矿的股东钟某负责,后原告拿着过磅单对外宣扬宜春某煤矿拖欠其货款。宜春某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胡某看原告是同乡,让原告书写条子,并让当时经手人宜春某煤矿的股东张某、刘某签字确认。胡某在发奉上签字是认可原告送的木材、重量、单价以及货款金额,但发奉没有加盖宜春某煤矿的公章,不能证明宜春某煤矿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无依据,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
法院认为,原告辛某与被告宜春某煤矿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过磅单、发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宜春某煤矿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违约属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8087元货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在2016年7月12日收到松木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即为违约,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4.9%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2379.2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利率未超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加计30%-50%的逾期罚息利率。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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