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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推送] 华冶刑事部案例第六期:熊二招揽他人投资却被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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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2-6-12 23:51: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情简介】
这一天,熊二兴冲冲的和熊大说:大哥,我发现了一个赚钱的好项目,我的一个好哥们光头强做了一个老年公寓的项目,现在商业养老是大趋势,以后肯定能赚钱。熊二介绍的天花乱坠,熊大当即拍板,投了!之后,熊二加入了光头强的公司,前前后后邀请了三十多人投资,数额高达七百多万。半年后,公司倒闭了,熊二也被抓了。

【律师说】
熊二加入他人公司,邀请他人投资,属于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

【律师提醒】
投资行为属于金融活动,在我国,金融活动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管。对于公司或个人来说,想通过融资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必须经过批准,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金融牌照”。如果没有获得批准,向他人募集资金的,便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形式上看,我国已经将通过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吸引他人投资的行为,纳入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种行为方式。投资需谨慎,推荐他人投资更要谨慎。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作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李航天、盛磊律师)
   
            来自: 生活圈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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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2-6-16 01:04:1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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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2-9-9 13:11:4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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