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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资讯] 财税【2009】59号文的一个明显错误——特殊重组方式下的计税基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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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2-5-24 05:47: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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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9号文的一个明显错误——特殊重组方式下的计税基础(一)
作者魏斌
高金平老师撰文《股权收购特殊重组方式下的计税基础问题》(下称“《高文》”),通过案例以具体数据说明特殊重组方式下,对股权收购方取得的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如果以财税【2009】59号文(下称“59号文”)中规定的方式计量,不同的重组方式会使重组当事人的税收待遇会出现明显的不同,这显然是不正常的。按《高文》观点,股权收购特殊重组方式下,根据支付所用股权来源不同,收购方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分别按以下原则确定:

   当收购方以本企业增发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时,收购方取得的被收购企业股权应以该增发股权的公允价值为计税基础;

   当收购方以持有的控股企业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时,收购方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应以被转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为计税基础。

笔者观点与此一致,只有这样才能贯彻“中性原则”和“反避税原则”的立法初衷。对此,本文对《高文》言犹未及之处作进一步探讨,兼谈对特殊重组方式下有关资产计税基础应该如何计量的认识。


在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59号文列举的主要重组形式当中,都涉及到资产所有权从一个企业转移到另一个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这意味着已经发生一项资产交易,而这类交易通常都是应税事项,需要确认损益。因此,除非引入特别的相反规则,征税规定常常会阻碍企业重组的进行,而对重组业务征税从经济角度分析是无效率的。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税制都对重组业务设定特殊的税务处理规则,将保持对企业重组业务征税“中性”作为立法的三原则之一,其他两个原则分别是“经济合理”和“反避税”,以使具备“合理商业目的”重组当事各方不因重组在税收上得到好处,也不会在税收上带来不利影响,既避免因征税对重组业务进行的妨碍,也防止滥用重组的税务处理规则,以重组为名,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隐匿增值资产,或者利用亏损企业的亏损抵减盈利企业利润等避税行为。59号文体现了同样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其中“中性原则”,体现在对符合特殊重组条件的重组当事方相关股权和资产所有权转移所产生的纳税义务给予递延处理,于是便产生了相关股权和资产的计税基础如何计量的问题,该计税基础在正确主体上准确计量,才能真正使被递延的纳税义务在未来被准确履行。

为此,需要弄清楚三个问题:一是被递延的主体是谁;二是被递延的金额怎么确定;三是如何才能正确递延。

以股权收购为例,被递延的是收购方股权支付额的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之差,即该股权应计入应纳税所得的增值额或能抵减应纳税所得税的贬损额在收购方产生纳税义务或抵减权利(可以称之为计税属性)。同理,对股权转让方来说,递延的是其被收购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之差的产生纳税义务或抵减权利。递延实现的方式是以原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替代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因此,不论对股权收购方还是对被收购股权的股东,只有以自身转出股权的计税基础作为转入股权的计税基础,才能保证各自转出股权所蕴含的计税属性在各自方面得以递延,以保证未来被准确履行。


举例说明如下(假设重组各方当事人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

1、甲公司以其持有的M公司70%的股权(计税基础1000万元,公允价值6000万元)作为对价,收购乙公司持有的N公司80%的股权(计税基础5500万元,公允价值6000万元)。(假设各方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

因不符合特殊重组条件,甲、乙公司应分别确认股权转让所得5000万元和500万元,应纳税企业所得税分别为1250万元和125万元,总体上看,双方因资产所有权转移产生的所得税总体纳税义务合计为1375万元。这种情况下,双方转出股权的增值所蕴含的纳税义务已经被履行,双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均可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计量。


2、甲公司以其持有的M公司85%的股权(计税基础1000万元,公允价值6000万元)作为对价,收购乙公司持有的N公司80%的股权(计税基础5500万元,公允价值6000万元)。

因符合特殊重组条件,可选按特殊重组方式进行税务处理,甲、乙双方均可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甲公司取得的N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原持有的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1000万元确定(注:此处与59号文规定不同),乙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原持的N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5500万元确定。这样双方转出股权的增值所蕴含的纳税义务被递延。假设12个月之后甲、乙公司分别将取得的股权出售,且相关股权的公允价值未发生变化,甲、乙公司分别取得转让收入6000万元,在转让当期应分别确认股权转让所得5000万元和500万元,应纳税企业所得税分别为1250万元和125万元,各自的被递延的纳税义务得到履行,重组业务产生的所得税总体纳税义务依然为1375万元。如果重组中将甲、乙双方收购者和被收购者的身份互换,乙方作为股权收购方而甲方作为股权被收购方,各自参与重组股权地增值所蕴含纳税义务的金额没有改变,主体也没有被转移,只是到重组后相关股权被处置时再得以履行,这才是“中性原则”下递延处理的真正内涵。

对《高文》举例说明的明显不合理情况,笔者认为这是59号文的错误规定造成的。如果按59号文第六/(一)/2.的规定操作,会将应由收购方原所持股权的增值应递延的纳税义务金额改为被收购股权的增值应递延的纳税义务金额,由此引发的问题一是改变了递延处理的主体和金额,无法体现“中性原则”的立法初衷;二是产生了避税漏洞,诱发避税动机。

在本文例2中,如果按59号文的规定处理,甲公司取得的N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5500万元。同样假设12个月之后甲、乙公司分别将取得的股权出售,且相关股权的公允价值未发生变化,则甲、乙公司分别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为500万元和500万元,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分别为125万元和125万元,重组业务产生的所得税总体纳税义务变为250万元。产生这种结果的原因在于,甲公司本来应递延承担的M公司股权增值5000万元所对应的1250万元纳税义务,替换成了乙公司原所持的N公司股权增值500万元所对付纳税义务。这样有可能诱发避税动机,比如,如果某企业以本企业计税基础较低(增值较高)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同一控制下另一关联企业计税基础较高(增值较低)但公允价值相等的股权,会降低整体所得税纳税负担,即使双方所得税率相同。以本文观点对收购方取得股权计税基础进行计量,当事各方在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方式下的产生的总体税收利益是一致的,这才是“中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需要说明的是,当收购方以增发的本企业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时,该增发股权的原计税基础应该是其公允价值。


3、甲公司向乙公司增发1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作价6元),用以收购乙公司持有的N公司80%的股权(计税基础5500万元,公允价值6000万元)。

因为增发股权的实质是接受投资,接受投资企业在获得投资资产的同时,也因股本增加而同时增加了股东对企业资产的索取权,企业并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净收益或所得,所以接受投资行为本身不应该产生纳税义务。本例中,甲公司没有现实的纳税义务需要被递延,在按特殊重组方式进行税务处理时,甲公司取得的N公司股权应以增发股权的公允价值60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其在重组时点需要递延的纳税义务为零。

为便于理解,我们还可以借助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对本文观点加以说明。股权收购重组和资产收购重组都可以理解为特定情况下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交易。这类交易在不符合确认资产交换所产生损益的前提下,会计准则规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均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会计准则这样规定的理由当然无需赘述,并且会计规定也是一种对收益的递延处理。同样对于置出资产转让收益(所得),会计规定是递延至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时再予以确认,以期公允地反映会计主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而重组业务税务处理规定则递延至重组之后的适当时点再予以确认,以体现对重组业务的税收“中性原则”。这也说明尽管税法与会计基于不同目的会产生差异,但对收益(所得)计量的原理应该是相通的。

为了简明、直观地说明问题,本文仅以股权收购和100%股权支付额为例,那么在涉及非股权支付额以及在其它重组类型时,本文观点是否也能成立呢?答案是肯定的,但那种情况下又将引出59号文一个规定不明的问题,对此,笔者将另行撰文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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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2-7-20 04:45:5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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